受委托制種的農戶,不知道代繁品種為侵權品種,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嗎?不久前,有一個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的終審結果出爐,為這個問題提供了參考。
陳某是甘肅的一位制種大戶,受案外人王某委托,代繁了數十畝“萬糯2000”鮮食玉米品種的制種,之后被品種權人——河北華穗種業有限公司發現侵權并上訴。
法院審理認為,陳某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萬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種的行為;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華穗公司經濟損失236362.5元、合理支出10000元,共計246362.5元。
陳某不服,隨即上述,辯稱由于王某沒有告知種植的品種,所以其不知道代繁物為侵權種子。
不久前,終審判決出爐,陳某上述被駁回,維持原判。
在受托代繁制種活動中,原種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權源頭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
考慮到這一實際,確實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免除受托制種的農民的賠償責任——2006年制定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八條均規定,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托代為繁殖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種植大戶對委托制種行為的合法性,負有合理注意義務。
本案中,陳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主動聯系王某為其制種的過程中,就制種的委托人主體、代繁品種的相關情況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因為不滿足免除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因此不能適用上述第八條的規定。
也就是說,由于陳某在為他人代繁制種時,沒有主動核實該品種是否侵權,沒有盡到自己的責任,故即使陳某確實不知道該品種為侵權品種,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河北華穗種業有限公司與甘肅巨龍供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某、張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裁判觀點
陳某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目的是通過制種獲取收益,不是為了留種自用,其行為性質不同于農民留種進行自繁自用,屬于種子法規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行為。陳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可以初步證明其屬于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種?紤]到受托代繁制種活動中,原種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權源頭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免除受托制種的農民的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托代為繁殖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上述規定,對于受委托制種的行為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需要審查該主體是否屬于以農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同時要滿足主觀上不知道代繁物為侵權種子、客觀上說明具體的委托人等要件。就主觀要件而言,受托人應屬于實際上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實際沒有認識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應當知道”是指對于實際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在主觀上不存在重大過失。對于因重大過失導致受托人不知道該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主觀要件,不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陳某有關其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能否成立,主要取決于其是否符合上述主觀要件。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陳某自認其種植了被訴侵權品種的土地的面積是45畝,微信聊天記錄還提到了土地面積是120畝,其種植的地塊不僅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地,還包括甘肅巨龍公司租賃地,其屬于具有一定種植規模的農業經營者。我國對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審定制度,對于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也有較為嚴格的市場管理制度。作為有一定規模的農業經營者,在制種活動中應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遵守農業行政管理的相關規定。本案中,“萬糯2000”玉米品種是授權品種和審定品種,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表明陳某對“萬糯2000”品種的制種委托人主體、委托人對代繁品種是否擁有合法權利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因此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免除賠償責任。